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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域名保护的法律缺陷及立法建议

  来源:www.jinanworld.com
3.3   Internet域名保护的法律缺陷及立法建议
    由于Internet是新生事物,人们对其特性和发展规律认识不足,引致看法不一,很难形成一个较为统一的认识,这就为互联网的立法工作带来了很大困难,使得相关立法活动很难取得大的突破,现有的国内外的Internet域名保护制度显得相对滞后,存在诸多缺陷。下面主要对ICANN制定的《统一域名纠纷解决政策》和我国的《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及《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等域名法律保护体系的不足进行分析介绍并对相关的立法进行建议。
3.3.1、国内外域名保护的共同的法律缺陷
    (l)未规定异议期间,域名的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
    目前,国内外有关域名的法律保护体系中,没有域名注册人申请注册后合理的异议期的规定,不利于商标、商号等权利人及时发现域名的侵权现象,但域名经注册使用后,商标、商号等权利人在任何时候均可提出异议,一旦域名注册机构确认异议人对商标、商号拥有合法权,在一定的时间后域名将被停止使用,我国的《管理办法》规定30日后域名服务自动停止,这种规定不利于网址的稳定,使域名注册人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
    (2)域名注册人对商标权人提出的异议没有复议机会
    根据ICANN制定的《统一域名解决纠纷政策》的规定,域名注册机构一已收到来自法院仲裁庭或行政调处庭的执行令将域名注销、移转或变更淇将会无条件执行,不再给域名注册人任何请求复议的时间和机会,我国的域名法律体系中也没有给予复议机会,这样,不利于维护域名注册人的权利。
    (3)域名注册机构缺少必要的审查义务
    根据《统一域名解决纠纷政策的》规定域名注册实厅‘先申请,不审查“的原则完全按照先来后到的顺序,对域名是否侵犯在先的权利,是否违反包括国际公约在内的法律关于禁用标志的规定均不作审查,如果一个国家,一个国际组织的名称被注册为域名越种行为则是对这个国家主权、国际组织的不尊重,是对法律的不尊重,我国的域名注册实行‘先申请,相对的实质性审查原则”,这种审查只局限于域名注册机构的知识范围和能力范围之内,其并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用户域名是否与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相冲突,是否侵害了第三者的权益,以上可以看出,国内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审查义务较小,不利于提高域名注册机构的责任心,可能导致法律不受尊重对会公众利益受到侵害的现象。
    (4)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张过渡
    ICANN政策和我国的《管理办法》均体现出对商标的保护范围大大加宽了,不再局限于驰名商标的保护,而是扩展到了受法律保护的商标的全部。这样做的结果将会使以商品及服务类别为基准而存在的商标注册与保护制度产生动摇并应进行彻底改革,否则,将不好解释为什么不允许将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字符性标志注册为域名。
    (5)“恶意抢注’与“巧合雷同”不能区别对待
国内外域名法律保护体系要求域名注册人不得侵害第三人利益,“恶意抢注”与“巧合雷同”毕竟是客观存在的本质不同的两种现象,现有的法律体系不能将二者区别对待,对“巧合雷同”的域名注册行为也视为侵权行为,显然是不妥当的。
    (6)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责任承担原则不明确
    目前,多数国家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想方设法为自己设立了种种免资条款,竭力免除自己今域名注册服务过程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即使规定了一些责任承担的原则,但也不明确,实践中不易操作。这样,不利于域名注册人的权利维护。
3.3.2我国域名的法律保护体系特有的不足之处
    (1)CNNIC的地位规定不清,国务院信息办是我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的管理机构,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I作委员会,协助国务院信息办管理我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今国务院信息办的授权和领导下,CNNIC是CNNICI作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管理和运行中国顶级域名CN,由此可见,CNNIC具有浓厚的政府色彩,CNNIC是行政主体还是民事主体,将决定其承担何种责任,责任范围有多大。但从目前趋势看,CNNIC已逐步摆脱了独家注册服务商的身份,已将域名注册服务的资格交给老干家域名注册服务商,域名注册服务的政府色彩更加淡化。由于CNNIC的主体地位不明确,在我国,己有多起将CNNIC作为行政主体告上法庭的情况。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将域名注册组织界定在民事主体的范围内,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也将CNNIC作为民事主体对待。
    (2)申请注册者只能是组织,不能是个人,此规定未免眼界太窄,我国《管理办法》规定域名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登记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这样把个人排除在域名注册申请人之外,不利于我国的互联网事业快速发展。
    (3)不允许外国企业法人直接申请域名注册,违背世贸组织的“国民待遇”原则。我国的实施细则规定申请在CN的二级域名下注册域名的外国企业或者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设有分支机构或者办事处并且其主域名服务器设在中国境内,这样外国企业法人今我国无权直接申请域名注册,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国民待遇原则。
    (4)域名不准转让或买卖,违背域名的本质属性。我国《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注册域名可以变更或注册,不许转让或买卖”,域名是无形资产,具有经济价值性,又只有可转让性,这是域名的本质属性,若不准转让或买卖域名,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要求,也违背了域名的本质属性。
    (5)拼音相同而字形不同的注册商标被注册为域名时,哪一万有权要求域名用户停止使用,我国法律体系对此规定不明确,同样,不同商品生产者拥有相同商标时,也会遇到此问题。
    (6)我国目前的域名法律保护体系仍没有解决善意注册与知识产权人的冲突。
3.3.3对域名保护的立法建议
    (l)域名保护的立法原则
    ①开放性。这一原则不仅要体现到立法的内容和具体的法律条款中,而且要体现到立法的参与者的范围内和参与的程度上。域名注册立法不仅要有法学专家、信息技术专家、城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参与,而且应有域名注册服务商代表、国内在网络经济领域的代表性企业的代表的参与,以避免所制定的法律法规中出现一些带有维护某一部门利益倾向的不公正条款,体现公平、公正原则,更好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促进我国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
    ②创新性。这是互联网络的又一重要特征。在全球范围内,技术创新的周期不断缩短,技术创新不断加快,由此引发其他各个领域的不断创新,为此域名注册立法,也应体现这一特点,具有更强的包容性。
    ③全球性。互联网络本身是没有国界的,也正是互联网络的出现和不断发展,催生和推动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
    因此,在为互联网络立法过程中,一定要具有全球观念,充分借鉴他国的经验,在体现我国特色的同时要注意与国际接轨。为互联网络立法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应由全世界的人来共同解决,为域名注册立法也理当如此。
    (2)对国际社会域名保护的立法建议。
    ①明确域名的知识产权性质,创设“域名权”概念。
    目前,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基于域名而产生的权利,依附于旧有的知识产权体系,是传统的商业标识知识产权的“延伸’和‘映射’,“域名权”尚未成为一种独立类型的知识产权,笔者认为,应明确域名的知识产权性质,创设“域名权”的概念,“域名权”成为一种独立类型的知识产权,这样,有利于域名的充分保护。
    ②域名注册实厅‘双轨制”的注册程序
    域名注册程序的“双轨制”是这样的:一方面保留原有的注册方法,作为域名注册的简易程序;另一方面增设严格的程序,即申请人可以在申请域名的同时出据有效的法律文件,证明该域名与申请人的商标、商号等之间的严格对应关系,另外规定合理的异议期,在异议期内将申请注册的域名进行公告,若域名注册机构认为异议成立,则给予域名注册人复议的机会,这样,有利于保护域名注册人的合法权益。
    ③给予商标权人的城名注册一个合理期限限制,不管是驰名商标,还是普通商标,域名注册应有一个合理期限限制,过了这个期限,就等于企业放弃了以其商标作为域名的权利,否则,这些域名永远为商标权人留着,其不花一分钱而“实际”控制这些域名,显然是不公平的。
    ④明确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基本审查义务及责任承担原则。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尽基本的审查义务,以防止侵害国家主权,侵害社会公众利益的现象发生,若由于域名注册管机构没尽到应尽的基本审查义务,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其应与域名注册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若由于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过错给注册申请人造成损失,其应按过错原则承担民事责任。
⑤限制‘商标权’的过渡扩张现象,基于域名而产生的权益应给予充分保护。
(3)对我国域名保护的立法建议。
    我国域名保护的立法任重而道远,与国际社会的域名保护立法还有一定距离,除参照以上几点立法建议外,还应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①明确CNNIC的主体资格,彻底去除政府色彩。将CNNIC明确为商业服务机构,从注册行为为完全的民事行为,去除政府管理的色彩。
    ②与国际惯例接轨,放宽域名注册人的主体资格。我国《管理办法》规定不允许外国企业法人直接注册域名,违反了世界贸易组织的国民待遇原则,不利于我国的互联大业的发展,笔者建议,我国应尽快放开外国企业法人在中国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注册域名。另外,我国不允许公民个人注册域名,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互联网业的发展,笔者建议在合适的时机尽早允许公民个人申请域名注册。
    ③尊重域名自身的规律,取消域名‘禁止转让或买卖”的条款。
    由于域名具有价值性,又具有可转让性,“禁止转让或买卖”的条款是违反域名自身的发展规律的,笔者建议,在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或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应尊重域名的自身规律,允许域名转让或买卖。这样,有利于Internet的较快发展。
    ④引入物权的方法保护域名,当事人对域名可提起对物诉讼。
    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规定有关域名的纠纷只能提起侵权之诉,能够解决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它不能解决域名的归属问题,即使原告胜诉,也不能直接得到该域名,还必须向CNNIC提出申请,由于我国域名申请按照人申请先注册原则办理,因而,有可能出现侵权诉讼胜诉后,被告域名被撤消,但有被其它预先申请者又注册的问题。如果引入对域名提起对物的诉讼,那么,通过确权之诉将直接确定域名的权利归属问题,避免了侵权之诉的上述不足,但对域名提起确权之诉,就不能提起损失赔偿,这是确权之诉的不足之处。笔者建议,我国域名法律保护体系中引入对物的诉讼,同时又保留侵权之诉,允许当事人根据个人的情况选择,这样,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4  结束语
    Internet的全球传播和变幻莫测的交互,给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以震撼,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既不会因为1nternet的发展而自灭,也不会固步自封而停滞不前,只会顺应Internet的发展而逐步完善。在这个过程中,Internet域名与商标、商号等之间的权利冲突不可避免,我们应当根据不同的冲突类型具体分析、综合判断是保护商标、商号等所有人的利益还是保护域名所有人的利益。Internet是一个虚拟世界,但它并不是梦幻,网络空间的行为是人类社会行为在新技术上的表现,网络上的商务活动及发生的片种权益冲突必须受到相关法律的调整,没有网络规范就没有网络经济。诚实信用等基本法律原则为我们解决Internet域名和商标、商号等之间的权利冲突奠定了基础,尽管人们对lnternet域名与商标、商号等纠纷的处理作出了积极的探索,国际和国内的有关机构对域名纠纷的处理作出了一些规定,由于人们对域名纠纷处理的认识受到internet及域名的使用和发展程度等多种因素的限制,因而,目前的国际、国内域名法律保护体系还有诸多不完善之处,笔者相信,随着Internet的发展和人们认识的逐步提高,Internet域名法律保护体系会逐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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