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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逾期付款利息支付纠纷案

  来源:www.jinanworld.com
▲案情
原告:蓝天建材公司
被告:白云建设公司
原告蓝天建材公司因与被告白云建设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而将白云建设公司诉至法院。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白云建设公司承认原告蓝天建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105952.9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对蓝天建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利息支付问题,法院查明,2004年4月27日,蓝天建材公司与白云建设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货到工地白云建设公司支付60%的货款,余款一年内付完。诉讼中双方均确认蓝天建材公司已在2005年4月将货物供齐,故法院认为,白云建设公司至迟应当在2006年4月30日前将全部货款付清,白云建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蓝天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白云建设公司对因其违约行为给蓝天建材公司造成的损失应进行赔偿,其应向蓝天建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而对于利息的具体金额,迟延支付40%货款的利息应从2006年5月1日开始计算。蓝天建材公司最初主张利息是22830.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5月1日计算至2008年9月30日。诉讼中,蓝天建材公司重新计算了该公司要求的利息,起计算依据和方式是:2006年5月1日至12月30日,按照1至3年期贷款利率6.03%计算,计4259.31元;2007年1月1日至12月30日,按照1至3年期贷款利率6.3%计算,计6675.03元;2008年1月1日至10月30日,按照1至3年期贷款利率7.56%计算,计6675.03元。合计17609.37元。蓝天建材公司计算利息的起算日期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之后,其主张的利率并未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故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依照《合同法》第8条、第107条、第113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蓝天建材公司支付货款105952.9元,赔偿利息损失17609.37元,合计123562.27元。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白云公司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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