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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来源:www.jinanworld.com
案情:
   原告:风景装饰公司
   被告:恒通建材公司
   2008年9月,风景装饰公司与恒通建材公司达成口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风景装饰公司负责恒通商业楼的设计和施工,双方按照实际发生价格结算。
   恒通商业楼工程于2008年10月开工。在施工期间,风景装饰公司与恒通建材公司还曾将施工方案由二层变更为三层,并于2008年11月2日签订一份《水泥地面协议》。风景装饰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完成施工后,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恒通建材公司于2009年4月底将该楼投入使用。风景装饰公司的实际工程范围是基础工程、地面及一层的墙。
   2009年2月20日,风景装饰公司与恒通建材公司就工程结算价格进行了磋商,并共同制作了《工程取费表》一式两份,双方确认总工程款为539800元,风景装饰公司的张某与恒通建材公司的刘某分别签署了一份,并交由对方留存。
   此后恒通建材公司陆续向风景装饰公司付款493160元(包括折抵风景装饰公司欠恒通建材公司的货款)。200年3月24日,恒通建材公司为风景装饰公司出具欠条,承认施工费计539800元,扣除恒通建材公司已经陆续支付的各笔款项后,尚欠风景装饰公司46640元。
   另查,风景装饰公司并不具备相关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恒通商业楼的施工也未办理施工许可证。
 审判:
   法院认为:恒通商业楼属于房屋建筑,风景装饰公司承建该楼基础工程及地面、墙的行为属于《建筑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建筑活动,该行为及相关法律关系应当受《建筑法》、《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调整。
因风景装饰公司不具备相关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承包建筑工程,违反了《建筑法》第13条、第26条等法律及行政法规中“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捏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等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一)项的规定,风景装饰公司与恒通建材公司以口头方式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因恒通建材公司未经竣工验收即将工程投入使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其提出的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主张已经不能获得支持,应当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上述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风景装饰公司应当依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方式向风景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在风景装饰公司与恒通建材公司自行结算的过程中,双方对工程款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且恒通建材公司已经以此为依据履行了大部分还款责任,并就余款46640元向风景装饰公司出具了欠条,故恒通建材公司应当依照其自认的欠款数额还清欠款。恒通建材公司就此提出的水泥地面存在质量问题等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依照《建筑法》第2条、第13条、第26条,《合同法》得52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一)项、第2条、第1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风景装饰公司与被告恒通建材公司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
  二、被告恒通建材公司给付原告风景装饰公司工程款46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风景装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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