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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多笔买卖交易滚动付款纠纷案

  来源:www.jinanworld.com
案情:
原告:贝康科技公司
被告:圆成开发公司
     贝康科技公司与圆成开发公司之间有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贝康科技公司向圆成开发公司提供各类配件,贝康科技公司通过货运公司向圆成开发公司发送货物。2007年11月15日、11月24日,贝康科技公司通过盛世货运公司分别向圆成开发公司发送配件56箱、20箱。圆成开发公司收到上述货物。截止到2007年12月,圆成开发公司共向贝康科技公司支付货款1113650元。贝康科技公司向圆成开发公司开具了总额为1113650元的增值税发票。
     诉讼中,贝康科技公司称,贝康科技公司没有和圆成开发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贝康科技公司供货后要求圆成开发公司付款,圆成开发公司就支付一部分。圆成开发公司采取滚动付款,没有严格按照货运公司的运单付款,付款金额不是和运单一一对应的。贝康科技公司起初表示该公司主张的欠款56216元是该公司送货的总货款1169866元减去圆成开发公司已付的1113650元。其后该公司又表示在本案中仅主张2007年11月15日和11月24日的两张货运单项下的货款50716元。圆成开发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中不包括该两笔货款。
     贝康科技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圆成开发公司接收2007年11月15日和11月24日盛世货运公司承运的两批货物的运单以及盛世货运公司证明,以此确认圆成开发公司收货的事实;此外,贝康科技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仅为盛世货运公司提货时签收的运单,并无圆成开发公司确认收货的运单,亦无货运公司将货物交付给圆成开发公司的相关证据。故贝康科技公司未能证明该公司共向圆成开发公司提供了价值1169866元货物的事实。
审判:
      法院认为:贝康科技公司与圆成开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贝康科技公司主张圆成开发公司向其支付2007年11月15日和11月24日的两张运单项下的货款,法院认为,贝康科技公司虽能证明圆成开发公司已收到两张运单项下的货物,但由于双方之间存在多次购销货物的事实,且付款金额与运单并非一一对应,圆成开发公司在上述两次收货后亦发生了付款行为,贝康科技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两张货运单项下的货款不包括在圆成开发公司已经支付的1113650元货款中。
      并且,就整体而言,贝康科技公司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共向圆成开发公司提供了价值1169866元的货物,故法院认为贝康科技公司无法证明圆成开发公司欠其2007年11月15日和11月24日的两笔货款未付,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依照《合同法》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贝康科技共计的诉讼请求。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贝康科技公司提出上诉。
     贝康科技公司上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的货款尚未结清。贝康科技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和11月24日向圆成开发公司供货,有圆成开发公司加盖公章的运单为证,且圆成开发公司已承认收到货物。但圆成开发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这两次供货的货款。贝康科技公司就供货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而圆成开发公司并未就已付货款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圆成开发公司支付货款50716元及利息。
     圆成开发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贝康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审理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双方争议的焦点,判决正确。双方争议的焦点的是圆成开发公司是否给付了2007年11月15日和11月24日货款,圆成开发公司也认为谁主张谁举证,贝康科技公司应证明该批货是已付款之外,不是已付款之内。所以,贝康科技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圆成开发公司在一审中对所有贝康科技公司的运单已作质证,而且全部实际收到的货物所付款金额和发票是一致的,所以现在货款已经两清。
      二审法院认为:贝康科技公司的与圆成开发公司之间实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
      关于贝康科技公司要求圆成开发公司向其支付2007年11月15日和11月24日的两张运单项下的货款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贝康科技公司公司能证明圆成开发公司已收到两张运单项下的货物,但由于双方之间存在多次买卖货物的事实,且双方均认可付款金额与运单并非一一对应,圆成开发公司在上述两次收货后亦有付款行为,故贝康科技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两张货运单项下的货款不包括在圆成开发公司已经支付的1113650元货款中。现贝康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共向圆成开发公司提供了价值1169866元的货物,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贝康科技公司不能证明圆成开发公司欠其2007年11月15日和11月24日的两笔货款未付,并判决驳回贝康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贝康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有效证据佐证,二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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